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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公职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纪律,加强对机关公职人员行政效能的监督,使优质高效服务承诺制度落到实处,保证其廉洁、高效和依法行政,进一步改善我县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本县各级实施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单位的公职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处理主要指:(一)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二)组织处理和经济处罚;(三)责任追究。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所列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和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审批程序办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对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违诺行为的公职人员实施处理,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情节轻微或者初次违犯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教育、诫勉,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组织处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公职人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项目或者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对已经废止或者撤销的行政审批项目继续实施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资格证等证书或者其他行政审批事项,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故意拖延不办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审批内容、对象、程序、条件、时限、结果以及收费依据和标准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有关手续过程中,以权谋私,或者以威胁、要挟等手段向生产经营者或者管理服务对象索要财物的。
第七条 公职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对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以办培训班、学习班等名义乱收费的;
(四)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者将应当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五)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并强行要求缴纳各种会费的,或者以不缴纳会费为名故意刁难生产经营者的;
(六)在公务活动中未经批准,擅自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或者为生产经营者指定、介绍中介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的;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票据的。
第八条 公职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或者影响生产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生产经营者,或者滥用职权限制生产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的;
(二)向生产经营者强行摊派、索要赞助或者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强行要求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或者强行推销产品的;
(四)利用职务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到生产经营企业报销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票据的;
(四)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十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或者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为谋取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违法行为继续扩大,损害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十一条 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成绩、荣誉,造成恶劣影响的,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公职人员,所在单位必须对其作出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和扣发奖金等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具有本办法所列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者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以及管理服务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擅自设立审批和收费项目、增加审批环节、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和收费项目继续实施审批和收费的,一经查实,在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对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本部门及下属单位连续出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并造成一定影响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被处分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开展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县级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乡(镇)在受理投诉中,发现有依法应当给予处理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举报。县纪委(监察局)“反腐在线”网站开设行政效率窗口,网址为www.ffzx.net,县纪委(监察局)信访室设立举报电话5024141;县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设立举报电话5023110。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常山县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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